2018年1月26日,工信部裝備工業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官網上發布《關于公開征求《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通知稱依據國務院、中央軍委立法工作部署,為實現對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依法管理,國務院、中央軍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辦公室組織起草了《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征求意見稿)》。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經協商,由我部通過網站開展《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征求意見稿)》(詳見附件)公開征求意見工作。
請于2018年2月28日前將書面意見反饋至國務院、中央軍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辦公室。
傳真號碼:010-66314777
電子郵件:uav@chinagaa.org.cn
郵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區西北旺北路1號(郵政編碼100094)。請在信封
上注明“條例稿意見”。
以下是征求意見稿原文:
空管委辦公室
第一章 總 則4
第二章 無人機系統5
第三章 無人機駕駛員8
第四章 飛行空域9
第五章 飛行運行14
第六章 法律責任19
第七章 附 則22
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以及相關活動,保障飛行管理工作順利高效開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轄有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單位、個人和與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有關的人員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工作,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軍民融合、管放結合、空地聯合,實施全生命周期設計、全類別覆蓋、全鏈條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飛行安全,促進無人駕駛航空器產業及相關領域健康有序發展。
第四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為要,降低飛行活動風險;堅持需求牽引,適應行業創新發展;堅持分類施策,統籌資源配置利用;堅持齊抓共管,形成嚴密管控格局。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機上沒有駕駛員進行操作的航空器,包括遙控駕駛航空器、自主航空器、模型航空器等。
遙控駕駛航空器和自主航空器統稱無人機。
第六條 國務院、中央軍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領導全國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工作,通過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部際聯席工作機制,協調解決管理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各單位各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負責無人駕駛航空器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模型航空器管理規則,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會同空軍、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等單位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八條 無人機分為國家無人機和民用無人機。民用無人機,指用于民用航空活動的無人機;國家無人機,指用于民用航空活動之外的無人機,包括用于執行軍事、海關、警察等飛行任務的無人機。
根據運行風險大小,民用無人機分為微型、輕型、小型、中型、大型。其中:
微型無人機,是指空機重量小于0.25千克,設計性能同時滿足飛行真高不超過50米、最大飛行速度不超過40千米/小時、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要求的遙控駕駛航空器。
輕型無人機,是指同時滿足空機重量不超過4千克,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7千克,最大飛行速度不超過100千米/小時,具備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監視能力的遙控駕駛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無人機。
小型無人機,是指空機重量不超過15千克或者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25千克的無人機,但不包括微型、輕型無人機。
中型無人機,是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25千克不超過150千克,且空機重量超過15千克的無人機。
大型無人機,是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150千克的無人機。
第九條 無人機生產企業規范、產品制造標準、產品安全性,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中型、大型無人機,應當進行適航管理。
微型、輕型、小型無人機投放市場前,應當完成產品認證;投放市場后,發現存在缺陷的,其生產者、進口商應當依法實施召回。
第十條 銷售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的單位、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備案,并核實記錄購買單位、個人的相關信息,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備。
購買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的單位、個人應當通過實名認證,配合做好相關信息核實。
第十一條 民用無人機登記管理包括實名注冊登記、國籍登記。
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應當向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實名注冊登記,根據有關規則進行國籍登記。
登記管理相關信息,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與軍民航空管、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共享。
民用無人機登記信息發生變化時,其所有人應當及時變更;發生遺失、被盜、報廢時,應當及時申請注銷。
第十二條 使用民用無人機從事商業活動應當取得經營許可。
第十三條 民用無人機應當具有唯一身份標識編碼;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民用無人機飛行,應當按照要求自動報送身份標識編碼或者其他身份標識。
第十四條 具備遙測、遙控和信息傳輸等功能的民用無人機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民用無人機生產者應當在微型、輕型無人機的外包裝顯著標明守法運行說明和防范風險提示,在機體標注無人機類別。
第十六條 從事小型、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活動和利用輕型無人機從事商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強制投保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七條 國家無人機的分類、定型、登記、識別、保險等管理辦法,由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無人機、無人機系統技術的進出口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法規。
個人攜帶或者寄遞民用無人機入境,應當遵守相關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飛行安全,保障重大任務,處置突發事件,軍隊、武警部隊、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配備和依法使用無人機反制設備。無線電技術性阻斷反制設備的使用,需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一條 民用無人機駕駛員培訓包括安全操作培訓和行業培訓。
安全操作培訓包括理論培訓和操作培訓,理論培訓包含航空法律法規和相關理論知識,操作培訓包含基本操作和應急操作。安全操作培訓管理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
行業主管部門對民用無人機行業應用有特殊要求的,可實施行業培訓,行業培訓包括任務特點、任務要求和特殊操控等培訓。培訓管理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二條 操控微型無人機的人員需掌握運行守法要求。
駕駛輕型無人機在相應適飛空域飛行,需掌握運行守法要求和風險警示,熟悉操作說明;超出適飛空域飛行,需參加安全操作培訓的理論培訓部分,并通過考試取得理論培訓合格證。
獨立操作的小型、中型、大型無人機,其駕駛員應當取得安全操作執照。
分布式操作的無人機系統或者集群,其操作者個人無需取得安全操作執照,組織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管理體系應當接受安全審查并取得安全操作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國家無人機駕駛員管理辦法,由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駕駛員應當接受民用航空管理機構、飛行管制部門以及公安機關進行的身份和資質查驗。
第二十五條 因故意犯罪曾經受到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擔任中型、大型無人機駕駛員。
第二十六條 無人機飛行空域劃設應當遵循統籌配置、靈活使用、安全高效原則,充分考慮國家安全、社會效益和公眾利益,科學區分不同類型無人機飛行特點,以隔離運行為主、兼顧部分混合飛行需求,明確飛行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圍和使用時限。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微型無人機禁止在以下空域飛行:
(一)真高50米以上空域;
(二)空中禁區以及周邊2000米范圍;
(三)空中危險區以及周邊1000米范圍;
(四)機場、臨時起降點圍界內以及周邊2000米范圍的上方;
(五)國界線、邊境線到我方一側2000米范圍的上方;
(六)軍事禁區以及周邊500米范圍的上方,軍事管理區、設區的市級(含)以上黨政機關、監管場所以及周邊100米范圍的上方;
(七)射電天文臺以及周邊3000米范圍的上方,衛星地面站(含測控、測距、接收、導航站)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設施以及周邊1000米范圍的上方,氣象雷達站以及周邊500米范圍的上方;
(八)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和儲備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以及周邊100米范圍的上方,發電廠、變電站、加油站和大型車站、碼頭、港口、大型活動現場以及周邊50米范圍的上方,高速鐵路以及兩側100米范圍的上方,普通鐵路和省級以上公路以及兩側50米范圍的上方;
(九)軍航超低空飛行空域。
上述微型無人機禁止飛行空域由省級人民政府會同戰區確定具體范圍,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設置警示標志或者公開相應范圍。警示標志設計,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八條 劃設以下空域為輕型無人機管控空域:
(一)真高120米以上空域;
(二)空中禁區以及周邊5000米范圍;
(三)空中危險區以及周邊2000米范圍;
(四)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民用機場障礙物限制面水平投影范圍的上方;
(五)有人駕駛航空器臨時起降點以及周邊2000米范圍的上方;
(六)國界線到我方一側5000米范圍的上方,邊境線到我方一側2000米范圍的上方;
(七)軍事禁區以及周邊1000米范圍的上方,軍事管理區、設區的市級(含)以上黨政機關、核電站、監管場所以及周邊200米范圍的上方;
(八)射電天文臺以及周邊5000米范圍的上方,衛星地面站(含測控、測距、接收、導航站)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設施以及周邊2000米范圍的上方,氣象雷達站以及周邊1000米范圍的上方;
(九)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和儲備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以及周邊150米范圍的上方,發電廠、變電站、加油站和中大型車站、碼頭、港口、大型活動現場以及周邊100米范圍的上方,高速鐵路以及兩側200米范圍的上方,普通鐵路和國道以及兩側100米范圍的上方;
(十)軍航低空、超低空飛行空域;
(十一)省級人民政府會同戰區確定的管控空域。
未經批準,輕型無人機禁止在上述管控空域飛行。管控空域外,無特殊情況均劃設為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
植保無人機適飛空域,位于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內,真高不超過30米,且在農林牧區域的上方。
第二十九條 每年10月31日前,省級人民政府匯總各方需求并商所在戰區后,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輕型無人機空域劃設申請;11月30日前,負責審批的飛行管制部門應予批復,并通報相關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12月15日前,省級人民政府發布行政管轄范圍內空域劃設信息,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收集并統一發布全國空域劃設信息;翌年1月1日起,發布的空域生效,有效期1年。
臨時關閉部分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由省級(含)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軍級(含)以上單位提出申請,飛行管制部門根據權限進行審批,并通報相關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臨時關閉期限通常不超過72小時,由省級人民政府于關閉生效時刻24小時前發布。遇有重大活動和緊急突發情況時,飛行管制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臨時關閉部分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通常在生效時刻前1小時發布。
第三十條 無人機通常與有人駕駛航空器隔離運行,劃設隔離空域,并保持一定間隔。已發布的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不影響隔離空域的劃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不劃設隔離空域:
(一)執行特殊任務的國家無人機飛行;
(二)經過充分安全認證的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
(三)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飛行;
(四)具備可靠被監視和空域保持能力的小型無人機在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及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飛行。
第三十一條 飛行安全高度及以上、跨越飛行安全高度的隔離空域間隔,應當高于現行空域間隔規定;低于飛行安全高度的隔離空域間隔,可以適當低于現行空域間隔規定。
第三十二條 隔離空域申請,由申請人在擬使用隔離空域7個工作日前,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負責批準該隔離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使用隔離空域3個工作日前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申請內容主要包括: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無人機類型及主要性能,飛行活動性質,隔離空域使用時間、水平范圍、垂直范圍,起降區域或者坐標,飛入飛出隔離空域方法,登記管理的信息等。
第三十三條 劃設無人機隔離空域,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批準:
(一)在飛行管制分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二)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管制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三)在飛行管制區間劃設的,由空軍批準。
批準劃設隔離空域的部門應當將劃設的隔離空域報上一級飛行管制部門備案,并通報有關單位。
第三十四條 無人機隔離空域的使用期限,應當根據飛行的性質和需要確定,通常不得超過12個月。
因飛行任務需要延長隔離空域使用期限的,應當報經批準該隔離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
隔離空域飛行活動全部結束后,空域申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其申請劃設的隔離空域即行撤銷。
已劃設的隔離空域,經飛行管制部門同意后,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也可以使用。
第三十五條 國家無人機執行飛行任務時,擁有空域優先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國家統籌建立具備監視和必要管控功能的無人機綜合監管平臺,民用無人機飛行動態信息與公安機關共享。國務院公安部門建立民用無人機公共安全監管系統。
第三十七條 從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飛行前,應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計劃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飛行計劃申請應當于飛行前1日15時前,向所在機場或者起降場地所在的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于飛行前1日21時前批復。
國家無人機在飛行安全高度以下遂行作戰戰備、反恐維穩、搶險救災等飛行任務,可適當簡化飛行計劃審批流程。
微型無人機在禁止飛行空域外飛行,無需申請飛行計劃。輕型、植保無人機在相應適飛空域飛行,無需申請飛行計劃,但需向綜合監管平臺實時報送動態信息。
第三十八條 無人機飛行計劃內容通常包括:
(一)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飛行任務性質;
(三)無人機類型、架數;
(四)通信聯絡方法;
(五)起飛、降落和備降機場(場地);
(六)預計飛行開始、結束時刻;
(七)飛行航線、高度、速度和范圍,進出空域方法;
(八)指揮和控制頻率;
(九)導航方式,自主能力;
(十)安裝二次雷達應答機的,注明二次雷達應答機代碼申請;
(十一)應急處置程序;
(十二)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提交有效任務批準文件和必要資質證明。
第三十九條 無人機飛行計劃按照下列規定權限批準:
(一)在機場區域內的,由負責該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二)超出機場區域在飛行管制分區內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三)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的,由負責該區域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四)超出飛行管制區的,由空軍批準。
第四十條 使用無人機執行反恐維穩、搶險救災、醫療救護或者其他緊急任務的,可以提出臨時飛行計劃申請。臨時飛行計劃申請最遲應當于起飛30分鐘前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起飛15分鐘前批復。
第四十一條 申請并獲得批準的無人機飛行計劃,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無人機起飛1小時前向飛行管制部門報告計劃開飛時刻和簡要準備情況,經放飛許可方可飛行;飛行中實時掌握無人機飛行動態,保持與飛行管制部門通信聯絡暢通;飛行結束后,及時報告飛行實施情況。
第四十二條 隔離空域內飛行,無人機之間飛行間隔應當不低于現行飛行間隔規定。
第四十三條 隔離空域外飛行,無人機之間、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之間應當保持一定間隔。
執行特殊任務的國家無人機或者經充分安全認證的中型、大型無人機,可與有人駕駛航空器混合飛行,無人機之間、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之間的飛行間隔,均不低于現行飛行間隔規定。
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飛行,小型無人機在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及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的飛行,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無人機之間、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之間的飛行間隔不高于現行飛行間隔規定:
(一)能夠按要求自動向綜合監管平臺報送信息,包括位置、高度、速度、身份標識;
(二)遙控站(臺)與無人機、飛行管制部門保持持續穩定的雙向通信聯絡;
(三)航線保持精度上下各50米、左右各1000米以內;
(四)能夠自動按照預先設定的飛行航線和高度自主返航或者備降。
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飛行,小型無人機在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及上方不超過飛行安全高度的飛行,不能同時滿足上述條件的,無人機之間、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之間的飛行間隔不低于現行飛行間隔規定。
第四十四條 無人機飛行應當避讓有人駕駛航空器飛行。輕型、植保無人機通常在相應適飛空域飛行,并主動避讓有人駕駛航空器、國家無人機和小型、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微型無人機飛行,應當保持直接目視接觸,主動避讓其他航空器飛行。
除執行特殊任務的國家無人機外,夜間飛行的無人機應當開啟警示燈并確保處于良好狀態。
未經飛行管制部門批準,禁止輕型無人機在適飛空域從事貨物運輸,禁止在移動的車輛、船舶、航空器上(內)駕駛除微型無人機以外的無人機。
第四十五條 在我國境內,禁止境外無人機或者由境外人員單獨駕駛的境內無人機從事測量勘查以及對敏感區域進行拍攝等飛行活動。發現其違法飛行,飛行管制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飛行,并通報外事、公安等部門及時處置。
第四十六條 與無人機飛行有關的單位、個人負有保證飛行安全的責任,應當遵守有關規章制度,積極采取預防事故措施,保證飛行安全。
微型無人機飛行,輕型、植保無人機在相應適飛空域飛行,兩個及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在同一隔離空域內飛行,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混合飛行,安全責任均由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其他飛行,安全責任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無人機飛行發生特殊情況,組織該次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作為飛行安全的責任主體,有權作出及時正確處置,并遵從軍民航空管部門指令。組織民用無人機飛行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降落后24小時內向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對空中不明情況和違法違規飛行,軍隊應當迅速組織空中查證處置,公安機關應當迅速組織地面查證處置,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條 飛行空域和計劃的審批情況應當接受社會和用戶監督。各級空域管理部門應當主動提供單位名稱、申請流程、聯絡方法、監督方式,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發布,遇有變化及時更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未按照適航管理規定設計、生產、銷售、使用民用無人機的,由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相關活動,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如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對未經產品認證擅自出廠、銷售民用無人機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如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
對私自改造無人機飛行控制系統,破壞空域保持和被監視能力,改變速度、高度、無線電發射功率等性能的行為,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等給予警告,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飛行合格證或者執照,并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銷售民用無人機的單位、個人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暫扣涉事無人機。銷售民用無人機的單位、個人未按照規定核實記錄購買單位、個人信息的,由公安機關對輕型、小型無人機銷售單位、個人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中型、大型無人機銷售單位、個人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未按照規定進行民用無人機實名注冊登記從事飛行活動的,由軍民航空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對從事輕型、小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規定進行民用無人機國籍登記從事飛行活動的,由軍民航空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對從事輕型、小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如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或者寄遞民用無人機入境的,由海關暫扣涉事無人機,并對攜帶或者寄遞輕型、小型無人機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攜帶或者寄遞中型、大型無人機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滿14周歲且無成年人現場監護而駕駛輕型無人機飛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規定取得民用無人機駕駛員合格證或者執照駕駛民用無人機的,由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處以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超出合格證或者執照載明范圍駕駛無人機的,由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暫扣合格證或者執照6個月以上1年以下,并處以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飛入空中禁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較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可給予責令停飛1個月至3個月以及暫扣經營許可證、駕駛員合格證或者執照的處罰;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給予責令停飛2個月至1年以及暫扣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駕駛員合格證或者執照的處罰;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后果的,吊銷經營許可證、駕駛員合格證或者執照,2年內不受理其航空相關許可證書申請。
(一)未按照規定避讓有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
(二)違反飛行限制條件飛行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飛行的;
(四)未按批準的飛行計劃飛行的;
(五)未按要求及時報告或者漏報飛行動態的;
(六)未經批準飛入空中危險區或者除空中禁區以外其他不允許飛行空域的;
(七)發生影響飛行安全的特殊情況不及時采取措施,或者處置不當的;
(八)不服從管制指揮指令的。
第五十五條 國家無人機執行飛行任務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辦法,由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其他行政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個人,納入社會信用管理系統,實施失信聯合懲戒,同時將涉企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記于企業名下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五十七條 民用無人機飛行管理及其相關活動,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
國家無人機飛行管理及其相關活動,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模型航空器,是指重于空氣、有尺寸和重量限制、不載人,不具有控制鏈路回傳遙控站(臺)功能或者自主飛行功能,僅限在操縱員目視視距內飛行或者借助回傳圖像進行第一視角遙控操縱飛行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包括自由飛、線控、無線電遙控模型航空器。
遙控駕駛航空器,是指通過遙控站(臺)駕駛的無人駕駛航空器,但不包括模型航空器。
自主航空器,是指在飛行過程中,駕駛員全程或者階段無法介入控制的無人駕駛航空器。
遙控站(臺),是指遙控駕駛航空器的各種操控設備(手段)以及相關系統組成的整體。
空機重量,是指無人機機體、電池、燃料容器等固態裝置重量總和,不含填充燃料和任務載荷的重量。
最大起飛重量,是指受設計或者運行限制,無人機正常起飛所容許的最大重量。
空域保持能力,是指具有高度與水平范圍的控制能力。
無人機系統,是指無人機以及與其相關的遙控站(臺)、任務載荷和控制鏈路等組成的系統。
植保無人機,是指設計性能同時滿足飛行真高不超過30米、最大飛行速度不超過50千米/小時、最大飛行半徑不超過2000米、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150千克,具備可靠被監視能力和空域保持能力,專門用于農林牧植保作業的遙控駕駛航空器。
分布式操作,是指把無人機系統操作分解為多個子業務,部署在多個站點或者終端進行協同操作的模式,不要求個人具備對無人機系統的完全操作能力。
混合飛行,是指無人機與有人駕駛航空器在同一空域內的飛行。
隔離空域,是指專門為無人機飛行劃設的空域。
飛行安全高度,是指避免航空器與地面障礙物相撞的最低飛行高度。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于2018年X月X日起施行。